案例探析:建设工程中混凝土供应合同纠纷权益维护

时间: 2024-07-06 18:43:57 |   作者: 矿用混凝土输送泵--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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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日针对一些常见合同事项下的具体细节问题进行讨论。建设施工合同也是现在较为常见的纠纷问题,随着房地产业的兴盛,遍地是塔吊,随处是工程车和施工队伍,而且现在开发商和承包商的关系更多的是金融关系,所有承包商要是想承揽合同,必须先行垫资才能承包,这也是行业的规则。那么在承包的合同中比如供应物料不和合同的情况下该如何维护权益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韩某东、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韩某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业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韩某东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中明确约定“乙方供砼至该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砼款”,而该工程至今未封顶,且未封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未在郯城县质检站备案,导致没办法验收基础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供需合同第四页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五项规定,预拌砼运送随砼运输车同行送达甲方(上诉人)砼验收人,并及时向甲方(上诉人)提供工程质量验收的有关的资料,但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提供工程验收相关材料,导致上诉人的工程无法验收、无法封顶。2.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4日接到电线日开庭,当时上诉人正在外出差,由于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诉状,更没有给上诉人留出答辩期及举证期,导致一审中上诉人没时间搜集和提供证据,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2016年11月23日,双方订立合同,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1月26日双方对账,上诉人认可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量。关于混凝土质量、停工等上诉理由均无证据加以证实,是上诉人拖延付款时间的借口,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依法不应当被支持。二、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多次配合一审法院送达开庭通知,均未能送达,因上诉人变更住所地,故意逃避庭审,后经法庭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庭应诉。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份立案,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时间则更早。一审判决是在经双方到庭,充分质证后于2020年3月作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给予举证期限不符合事实。三、上诉人主张未到付款节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于2017年便完成供货义务。作为买方的上诉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拒绝付款,而且以未达到付款节点作为拒付理由,这有违市场规则,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拒绝付款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均由施工现场负责人签收,并在运送单上签字确认,即是对货物质量的验收与认可。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五、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交货方,并不是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及建设方和施工方,被上诉人不掌握关于工程质量验收方面的任何材料,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工程质量验收方面的材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并无提交工程质量验收材料的任何义务。

  业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某东支付货款4559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韩某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业宏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等业务。2016年11月23日,业宏公司与韩某东签订《业宏公司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业宏公司向韩某东施工的刘道口沂河锦城3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以商品砼运送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发货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规定要求,甲方指定负责混凝土进场验收并在每车商品砼运送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均依据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发送单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乙方(业宏公司)供砼至该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砼款。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违约金加倍。合同附混凝土价目表一份,载明了各混凝土的单价,并注明该单价为运输到施工工地现场的价格,若主要原材料市场行情报价浮动超过10%,双方可协商调整砼价格。以上价格已含泵送剂,未含泵送设备,如使用汽车泵,每立方米20元;如需使用抗渗混凝土、防冻混凝土、细石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15元。该合同由业宏公司加盖公章、韩某东签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业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货。后经双方结算,业宏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对账结算书一份,确认韩某东尚欠业宏公司混凝土款455962.5元,韩某东在对账结算书中签字予以确认。结算书出具后,韩某东未履行付款义务,业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业宏公司、韩某东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业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韩某东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业宏公司要求韩某东偿付其货款455962.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以45596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韩某东辩称,对账书属实,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现因业宏企业来提供的混凝土未在郯城县有关部门备案,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待业宏公司完成备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我方再行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于合同签订后交付货物,于2018年1月26日双方对账,韩某东未提供证据证实业宏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混凝土质量或备案问题向业宏公司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停工系由业宏公司问题造成。现涉案工程已停工,业宏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韩某东以工程未封顶,未达到付款期限为由拒付货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货款455962.5元及利息(利息以4559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山东业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韩某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9元,保全费3220元,均由韩某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书证一份,系郯城县建设安全工程质量服务中心出具,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混凝土未纳入郯城质检部门的管理,并且对未纳入系统管理的混凝土产品不得用于该质检部门监督管理的建筑工程;证据二、书证一份,系临沂玉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作为开发商的临沂玉翰置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沂河锦城三号楼,因为使用的混凝土未在郯城质检站备案,导致基础工程不能验收,自2017年5月底停工至今,该主体工程未完工;证据三、短信一份,系一审法院发送给上诉人的开庭通知,拟证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通知上诉人12月18日开庭,未给上诉人留出15天的答辩期和举证期,程序违反法律。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及待证事实存在异议,辩称上述证据均无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证据一载明的内容并非合同内容,证据二中的临沂玉翰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的真实性应当由法庭向一审法院落实,不应当以上诉人手机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仅有单位公章,无经办人签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经核实一审送达程序确有不当,但尚不影响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已收到被上诉人价值455962.5元的预拌混凝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未向其提供工程质量验收的有关的资料,该工程验收资料即被上诉人出售的预拌混凝土在郯城县质检部门备案的资料,因被上诉人未出具该资料,导致工程尚未封顶,双方约定的封顶后一个月付清全款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并无被上诉人出售的预拌混凝土到郯城县质检部门备案的约定,备案资料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有关的资料并非同一概念,被上诉人作为预拌混凝土的供应方,不具有向上诉人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有关的资料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455962.5元的预拌混凝土,上诉人亦自认收到上述预拌混凝土,被上诉人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涉案预拌混凝土于2017年2月24日运输完毕,至今已有三年之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上的问题,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停工系被上诉人预拌混凝土未在郯城质检部门备案导致,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某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本案笔者大胆揣测也是上诉人出于成本或者其他原因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理应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备案,或者说作为建筑施工公司必须要知道验收需要有备案资质的公司供应商混,即便如此,也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未约定,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进行结算。

  2.上诉人辩称因为被上诉人未在郯城县质监站备案而没有办法进行验收,这样的一个问题首先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合同中只是约定被上诉人需要供应商混,而且商混应该符合混凝土的建设标准,未约定关于提供验收资料或者在质监站备案的约定。

  3.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能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5.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质量发展要求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行情报价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每时每刻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每时每刻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6.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持续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持续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7.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8.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9.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0.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11.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会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2.债务的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3债务的部分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4.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5.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16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7.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18.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19.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0.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1.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说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2.解除权消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3.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4.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25.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6.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说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7.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能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8.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能要求履行,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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